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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報-台北電】晟德(4123)公告訴請法院確認與東洋公司之學名藥RisperidonePLGA委託開發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合約具效力。 晟德於民國99年委託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開發學名藥Risperidone PLGA,雙方簽訂委任開發協議,約定由晟德按進度分階段向東洋支付2000萬元委託費,而產品權利為晟德所有。民國99年簽約之際基於友好,同意東洋公司得分享美國市場之權利,其他區域權利仍為公司所有。 惟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晟德業已依約按研究進度、分階段支付東洋共1250萬元之委託費用,然對於藥品開發至關重要的量產規格製造與最後的技術移轉,東洋多年來不僅研發進度拖延、遲遲未能完成交付,更甚者於民國105年竟罔顧雙方於數年來之履約過程以及已收訖之開發款項等事實,否認委任開發協議之效力,並宣稱Risperidone PLGA為其旗下產品。 為保護公司與投資人權益,晟德於民國105年7月1日提起訴訟,訴請法院確認上開委託開發合約效力,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判決勝訴,惟東洋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晟德勝訴,與東洋公司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 Risperidone PLGA為晟德出資委託東洋開發之產品,雙方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之議約、簽約及履約過程完全合法,不但合約之開發內容、時程與報價皆係東洋所提議,亦業經東洋董事會通過;晟德嚴正要求東洋恪守誠信,忠實履約。(編輯整理:龍彩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