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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者 發達集團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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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房產
發佈於 2017-10-12 21:54
以房養老與金管會命令控管之疑義
2017年10月12日21:02
王瀚興/律師
日前金管會對於「以房養老」契約,認為必須簽約人的「子女」在場,且銀行業者不能「勸誘」老者簽訂以房養老契約。筆者容有法律疑義,試以司法實務問題論之。
首查,所謂「以房養老」業務的正式名稱是「逆向不動產抵押貸款」,目的是透過抵押房屋的方式,提供無固定收入老人每月穩定的退休金,適合退休金不足、又沒有子女奉養的老人,只要有房屋,就可辦理以房養老貸款。立意良好,也可補國家退休金與社會福利制度之不足。
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6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契約自由亦即:締約與否、方式、相對人、內容均為自由,但涉及國家公益,可以用「法律」做相關限制。然今日金管會以行政法規做出如上之限制,則產生下列問題:限制的法律保留範圍為何?違反的法律效果又是如何?雖然金管會說上開命令是預防爭議,恰恰引發更多問題。
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3號理由書:「……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需要老者繼承人在場,方能簽署以房養老契約,不能說是純粹公法上給與相對人利益的給付行政,因為它限制銀行與老者的締約自由;且若子女拒絕陪同,必然導致無法簽約的窘境,能夠說金管會的命令,僅僅是細節性、技術性,不會對人民造成影響?可用「命令」由金管會對契約自由,做出如上限制?皆需要釐進一步清。
又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即使承認金管對契約自由的限制,毫無授權違法之疑慮(假設語氣),其做出「子女應到場」、「金融機構不得勸誘以房養老契約」等行政規制。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行政法規的違反,不等同民事契約效力無效。若真有違反前開金管會禁令之一,民事法院爭訟,是否主張「以房養老契約無效」?也值得玩味。
又查,《民法》為萬法之母,自應參酌民事法律的精神:依筆者司法實務經驗與《民法》第1194條與第1198條有關代筆遺囑的規定,即使身為繼承人,因有利害關係,尚且不能擔任見證人。是以,也常有繼承人,因此提起代筆遺囑屬於偽造等相關民刑訴訟,能抵觸《民法》,主張:「避免遺囑爭議所以要繼承人於立遺囑在場」?舉重以明輕,連支配「全部遺產」的代筆遺囑尚且不許繼承人參與,支配「特定房產」的處分行為,卻為何一定要繼承人,亦即老者子女參與?
綜上所述,不可諱言,依筆者司法實務經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上路前,有關長者基金買賣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尤其是連動債風暴,造成一些長者投資人與銀行糾紛;而同樣地,以房養老期限為30年,屆時無法清償,必面臨鉅額不動產拍賣,若長者尚存,雖有百歲人瑞之福,卻要因房地遭拍賣而無家可歸,又情何以堪?
即使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契約顯失公平,可以使契約無效云云,但《民法》第873條抵押權拍賣房產,屬銀行合法權利,不能阻止拍賣行為。上開利弊互陳,希望長者們與子女,簽署「以房養老」契約前,必三思而行,審慎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