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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經刊物   發佈於 2012-05-13 16:21

再論寬頻網路建設的主政機關與經費來源

再論寬頻網路建設的主政機關與經費來源
執政當局高度重視寬頻建設問題,並已將「實現寬頻基本人權」列為未來施政重點。針對如何實現這項政策目標,本報最近社論主張應重新定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網路建設的主政機關,授予其政策制定權,並寬列預算。由於此項政策攸關全民生活品質及國家競爭力的提升,今特別再就上述主張的意涵以及寬列預算的具體作法進一步申論,俾供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決策參考。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2條規定,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其中即點出政府有促進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義務,而其整體規劃的權責則由通傳會負擔。其次,該法第13條規定也明顯將通傳會定義為我國實現資訊社會的總工程師或資訊長,而非不管政策只管監理、大材小用的機關。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有別於一般政府部門的公務預算,通訊傳播基本法第4條特別規定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通傳會之人事費用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此立法事實上是「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現為通訊辦公室)、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我們認為本條規定所稱之「監理」,應該一併考慮通傳會前述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服務普及之整體規劃者,以及資訊社會總工程師或資訊長職掌,從寬加以認定,而非排除宏觀政策後剩下的細節監理。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4條規定,通傳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4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主要為: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該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包括: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以及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據了解,目前政府並未循預算程序撥款給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而是撥付各種規費收入5%至15%。然而,自第三代行動通信以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開放以來,執照與頻譜都是採取公開拍賣的方式,因此其標金收入不得列入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而且隨著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逐漸升級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導致政府可以從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收取的規費減少,連帶影響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的收入,以致於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每年不到10億元。
為解決經費不足問題,我們建議通傳會應再提組織法修正案,將第14條規定規費收入5%至15%的限制以及「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的但書刪除,以充裕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用於頻寬的改善,並使通傳會預算完全可以自給自足,以較接近市場的薪資聘用專業的員工,取代官僚體系下的行政官。
在修法之前,我們呼籲行政院應該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在該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通傳會為實現國家寬頻建設及國人寬頻基本人權所需的經費。如果連這樣都做不到,就請勿再夸夸其言,空談什麼寬頻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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