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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股先生 發達公司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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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股海煉金
發佈於 2026-02-12 21:33
鬥法術之神級別操作(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案例僅適用於23歲以下年輕人)
原審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0000號
原審股別:0股
上訴人(即被告):000 住詳卷
公訴人:臺灣00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撰狀人:000(即上訴人之母親及鬼股先生撰狀)
為上開詐欺等案件,謹提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背法令之處特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上訴,謹補呈上訴理由事: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依據同法第 378 條(違背法令之意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上訴第三審要件法有明定。
二、 原判決主文:上訴人(即被告):000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其重判上訴人之理由概略以:
1、 被告(即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高中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2、 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
3、 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
等三大因素且未有3人以上共犯結構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剝奪上訴人之身體自由顯有過苛之違背法令判決具體理由分陳如下:
(一)、 承前所述:「被告(即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高中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經查;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及參照選罷法(指候選人之年紀資格) 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參照:
第1項規定: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及第2項之規定: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上開憲法第130條及選罷法第24條之規範即國家暨相關法律定有明文;年輕人足滿23歲以上始能稱之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非謂原審及高院均認上訴人21歲自陳或心證推敲之,顯已牴觸上開說明。
(二) 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之說明。
亦承前所述皆因上訴人社會歷練未深,且二審已委任律師辯護卻也未提醒上訴人應先繳回犯罪所得並認罪可獲輕判等提醒;今家長(即撰狀人)已督促被告盡快去繳回犯罪所得,相對應可動搖原減刑之基礎為盼,繳交之收據容后補呈。
(三)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之說明及具體程序上重大瑕疵之違誤說明如次:
1、高院僅開一次準備程序庭。
2、被告已有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參見附件原稿列印;正本在卷)內陳明意見請求本案在開庭期(調解)。詎料,高等法院無視上開之請求逕自判決一方面認定:「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亦有違誤之情況。
3、被告縱然未能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但受害人(即告訴人)亦未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或其他民事求償,被告既有再提出和解之意願,然而告訴人雖無意願和解也放棄求償,應屬默認寬恕被告論。
三、揆諸上述,原判決竟已:被告(即上訴人)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高中肄業之情,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三大理由,認定被告初犯既有失去人身自由之必要,核其原審所持見解,實有悖於刑事不確定故意犯過苛之從重量刑情節。從而,該原判決確實有審判違背法令及已牴觸憲法第130條等顯未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更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顯已牴觸情事,故有提出上訴第三審之必要。為此懇請 最高法院鑒核,廢棄原判決發回更裁為上訴人(即被告)維護權益。如蒙所請,不勝感禱。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00分院 刑事庭 轉呈
最高法院 刑事庭 公鑒
附件:刑事陳述意見狀(原稿列印,正本在卷)
中華民國115年02 月 10 日
撰狀人:鬼股先生
具狀人(即被告) :
鬥法術之歌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LanR2syPr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