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小靓 發達集團副董事長
來源:哈拉閒聊   發佈於 2018-09-04 08:52

案重初供?其實未必可靠!

案重初供?其實未必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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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才具證據能力 再論證明力之強弱
在考量「證據能力」時,其遊戲規則是「零和」賽局,是「一」和「零」的關係,用非法強暴脅迫手段,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取得的筆錄口供或證據,是沒有「證據能力」的,也就是說,不合法的筆錄或口供,是完全不具備成為「證據」的資格,所以,是沒有證據能力的。
刑事審判上,所有的犯罪證據都必須先取得「證據能力」之後,才再考慮其是否具有說服力,也就是所謂的「證明力」的高低強弱之考量。
因此,如果依「案重初供」之道理來看,「初供」雖然有很高的可信度,很有證明力,但其前提必須是合法取得,才能算是具有證據能力,如果是在檢警使盡恐嚇威脅利誘之後,才開始製作的筆錄,就算是完全符合實情的「初供」,也是不能成為刑事案件之證據。
因為,筆錄登載的最基本原則是,當事人須是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不是強制性脅迫手段取得。
本報在113期(4/1)之「紀庭長開講」專欄中,就有提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訊問筆錄之製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之中,「應當場制作筆錄」的「當場」兩字應何解?
紀庭長明確指出,「當場」二字就是指「當事人進入該管公務員之實力控制下的場合」,就開始算是「當場」,所以,就要全程錄音錄影。
刑訴法43條之一第二項所提到的「全程錄音或錄影」,也是一樣的道理,是「進入該管公務員實力控制下的場合」,就要全程錄音錄影。
紀庭長說明該法條規定的正面意義:這個全程錄音錄影的動作,是要讓警方辛苦「取得初供」之證據,能有證據能力,以免警方努力打拚破的案,卻因筆錄製作過程遭到「栽贓污染」(被告指控遭到刑求逼供)而失去證據能力。
錄音錄影是要讓重要的「初供」有效。
警方辦案,難免良莠不齊,「初供」之取得,有時確實是辦案人員耍弄非法手段取得,就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2165號判決所說:
「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專為取得自白,對於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遲延訊(詢)問,利用其突遭拘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取得正犯與共犯之犯罪資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屈服之說詞或是掌握案情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
在此情形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精神及身體可認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自受壓制,其因此所作之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此種偵查手段非但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所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且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要件相符,其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
資料來源
https://lawpaper.tian.yam.com/posts/67267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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