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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靓 發達集團副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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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哈拉閒聊
發佈於 2019-04-22 08:09
從公務員身份犯看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問題
從公務員身份犯看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問題
當公務員陽光法案因為扁政府官員的貪瀆,而原陽光法案卻無法發揮遏止貪瀆效力而沸沸騰騰的時候,「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為處罰及遏止上的最佳利器,可是假藉信託或其他名義規避申報義務的情況卻仍然無法可罰。因為法律技術面的複雜化關係問題,「信託」除了作為公務員及一般人的普遍規避稅賦義務用途外,也同時可以隱藏多項法律行為,包括「隱名投資」、「避稅贈與」、「實際個人財產管理」等,而其最難斷定的法律事實是其處分財產確定權利義務的時機,這造成了實務上認事用法的困難與障礙,除非具備這些法律專業且處理經驗老到的公務員,否則並無法直接涵攝其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再加上官場上人情關說的干預,而拖長了行政上處理時間,讓一般民眾因為處理上的曠日費時而頗感失望。但是今日我们要談的是貪瀆在身份犯的問題,貪瀆一般法律上指的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關係,運用不法的手段牟取工作上相關事務的暴利或其他不法利益。刑法主要的規範法條不管在構成要件上,是「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都在闡釋「職務上」的身份犯特別構成要件。而「利用公務員身份的行為」才是構成貪瀆的身份犯處罰要件,但是單純在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上這樣的定義都只是狹義的。在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如果屬於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犯罪以外,公務員所犯之一般刑法犯罪,都是廣義的公務員犯罪。
「陽光法案」所要談的也就是公務員在廣義下所獲得的財產問題,因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本源定義,是不是包括財產來源的稅捐義務違法性問題,因為未納稅就不是合法收入,就可以歸納為「不法所得」,就是所得來源不清楚的話,在這樣的界定下確實很難不涵攝到「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要件。然而在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處罰上所指的,應該是普遍定義的「犯罪所得」,及「非合法所得」而言,此種稅賦不法的所得財產其實質意義在適用上與此定義顯然是有所區別的,並不是所有有問題的財產就是構成「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這恐怕是我们在實務處理上要注意的一件事。又例如:對於「犯罪所得」移轉與公務員時,雖然刑法第349條有收受贓物罪之處罰規定,可是民法第949條又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除非收贓人另構成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人並符合10年請求權時效問題,在該時效過後該財產就成為「合法財產」,或謂定位不明之財產,是以財產申報審查行為如果在財產移轉事實發生二年內未發現,並加以認定為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那麼二年就可能成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適用的有效期間了。當然我们也可以說財產請求權喪失,不代表該財產的合法歸屬,可是最多也只能歸屬「不法所得」,且引發是不是該屬於稅賦所得而成為「合法收入」的問題?另如果公務員連續二年申報該不法財產,而當事人無自證己罪的原則下,再實質審查也無法直接查出為不法所得時,除非又構成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受領貪瀆不法利益的競合犯罪,如上述不法財產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這樣「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要處罰的話,就必需得面臨及解決這樣的技術面問題。
從另一方面來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廣義而言,如果不是屬於公務員直接憑藉身份關係所取得的不法財產,例如:信託或信託繼承所造成的不實申報,能不能也歸入「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要件範圍內,這也是法律適用上的另一個可能在定義及處罰範圍不明確下可能的惡果,除非這是利用廣義的符合刑法第134條的「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的行為。個人並不贊同在立法上對於「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要件上過度擴張適用,因為這極容易造成公務員特殊身份上的不慮之罰,這顯然不是法律立法在「罰所當罰」的目的所在。在廣義的公務員身份犯罪中獲得的不法財產,固然也應該列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財產申報範圍,但是在申報後的實質審查過程中,在發掘財產不法所得過程中,要舉證公務員直接利用身份上的行為很不容易,可是這樣的規定仍然是遏阻公務員假藉職務上的專業不法牟利的最有效規定及方法。個人也不主張法律對於公務員身份犯必需因而採狹義的定義,因為將更使公務員無需負更大的舉證責任,如果說這項「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內容,包括舉證責任及說明義務的移轉,那麼我们在執行財產申報實質審查時,才能擁有更佳的攻擊及防禦的利器,否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也勢將成為另類依身份關係論證處罰與否的特權條款,這絕對不是我们期待的「陽光法案」。文 /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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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繼續的不明(法)財產獲得行為,不需再利用公務員「身份」及「職權」的介入,那麼應該論以該「行為」已結束,這只須要行政命令的解釋就可以辦到了,而不需要在立法規範上另行加以考量。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