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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經刊物
發佈於 2009-10-19 08:18
寰宇法務/著作權翻修 ISP安全入港
【經濟日報╱■張哲倫】 2009.10.19 03:58 am
70年代末80年代初,SONY開始在美國販賣錄放影機,消費者可以自行購買空白錄影帶在家錄製電視節目,以現在的科技來看,錄放影機的功能平庸至極,但在當時是一項不得了的劃時代技術,同時擁有驚人的銷售量,每年熱銷400萬台的業績,相當於目前1.5倍的台北市總人口數,這可嚇壞了好萊塢的電影業者,因為娛樂業界擔心消費者將利用錄放影機大量拷貝節目或電影,進而侵害著作權,環球影視及迪士尼於是控告SONY販售錄放影機的行為幫助消費者侵害著作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這個理由看似牽強的訴訟案,美國地方法院判決SONY 不應就消費者的私下拷貝行為負責,但第二審法院卻判決SONY應該負起幫助侵權的責任。案件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九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5比4的幾近票數,再次推翻第二審法院的見解,認為SONY不應該負責。
在九位大法官中的馬歇爾大法官(Thurgood Marshall)過世後,美國國會圖書館將其筆記公諸於世,世人始發現原來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聽取該案雙方的言詞辯論意見後,原本多數的大法官傾向認定SONY應該負幫助侵權的責任,但經過兩派不同意見的討論折衝、反覆辯證,原本主張SONY應該負責的多數大法官們,竟反而轉變立場,最後作成SONY不應負責的決定。整個歷經三審定讞的審判過程,可說是高潮迭起。
在SONY案之後,網路科技快速興起成熟,類似的爭議持續不斷產生,例如百貨公司內的專櫃販賣侵權產品,百貨公司是否應負幫助侵權責任?網路的使用者藉由網路平台散佈侵權產品,負責傳輸的平台業者是否應負幫助侵權責任(例如在美國以P2P分享MP3音樂檔案的Napster及Grokster)?台灣的法院也曾經分別審理MP3音樂檔案或電影檔案分享網站的著作權侵權刑事案件,法院對於類似爭議究竟應如何處理較為妥當,也掀起廣泛的討論熱潮。
2009年5月,我國的著作權法增訂了八個條文(第90-4條以下),專責處理著作權的幫助侵權爭議,根據此等最新的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之下,將可豁免網路的使用者利用其網路平台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幫助侵權責任,例如A在B入口網站的討論區散佈侵害C著作權的檔案,若網站B於接到權利人C通知後的一定時間內,將侵權的內容移除,則網站B即可豁免於幫助侵權責任;反之,若網站未能及時移除,則B可能要負擔A所造成的侵權責任,這就是典型的他違法,我負責的幫助侵權理論。
著作權法最新的修法規定就此具有高度爭議性的幫助侵權理論,跨出立法化的第一步,對於著作權的法制健全化確實功不可沒。此次修法是採取一種反面排除式的立法,其規範的方式係反面規定若ISP符合一定的行為條件,則無庸就使用網路消費者的行為負擔幫助侵權責任(此種立法方式又稱為「安全港式」的立法,若符合規定,則可安全入港,豁免違法責任)。適用此次修法安全港條款的行為人,僅限於ISP ,不包括其他非ISP的對象。
從美國處理SONY案的經過,可以瞭解幫助侵權理論的高度爭議性及複雜性,我國最新的著作權修法已就如何解決此一爭議於ISP有所回應,其他領域業者就著作權幫助侵權規定之適用,則有待法院案例與進一步立法釐清。
(作者是理律法律事務所顧問,本文未必代表事務所意見)
張哲倫
經濟日報/提供
【2009/10/19 經濟日報】@ http://ud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