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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靓 發達集團副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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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哈拉閒聊
發佈於 2018-09-10 08:14
乘人之危或對身心障礙者性侵害—加重處罰
乘人之危或對身心障礙者性侵害—加重處罰
根據新聞報導,在台中的某二男子,涉嫌共同毆打一名重度聽障女子,並對其強制性交……
根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依規定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事件又是由二人共同對被害人性侵害,依同法條第一款規定,同樣構成加重處罰之要件。
何謂〔心神喪失〕?是指精神障礙程度,達到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完全喪失辨識力及控制力之重度精神障礙狀態,例如〔呈現昏迷狀態〕,或所謂之〔酒醉酩酊不能自主〕;何謂〔精神耗弱〕?指精神障礙情節,介於普通人與心神喪失之間,尚未達到全然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屬於精神狀態減退情況;何謂〔身心障礙〕?是指肢體障礙或官能障礙之人,及精神病患者。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對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其情況之判斷,學者間尚有爭議。見解(1)認為此所謂之身心障礙者,必須要達到客觀上難於抗拒或不知抗拒性侵害的程度,始有本條之適用。(2)基於社會對身心障礙者特別照顧的價值觀,只要被害人屬於法令上判斷之身心障礙,對於為性侵害行為,就構成本條〔加重〕之罪責。作者認以(1)項見解,較為可採。
<犯性侵害而對被害人施虐—加重處罰>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所謂〔凌虐〕,是指違背人道之方法,加諸被害人肉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而言。本條前題為〔犯前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因此,這裡所謂之凌虐,究竟是否必須與性侵害行為有關連性?是專指〔變態性行為之侵害〕?還是指〔藉由性侵害之機會,同時施以凌虐〕?處罰的是行為人的惡劣行為意圖?還是被害人法益受到客觀的侵害?如果是性侵害前的凌虐,致使被害人害怕而不得不從,又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中之〔強暴〕有何差別?
強暴的惡害狀態是一時性的使被害人受到身體上的拘束,尚未達到身體傷害的程度,而凌虐不論是對身體或心理,只要是施以持續性的不人道方法,即足構成,如果達到〔重傷〕程度(刑法第十條),更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處以較重之罪責。
上述案例,究竟是否為凌虐,必須依照主客觀具體因素判斷之,不過該案例之情況,即使不屬於凌虐,也已經構成〔二人以上共同犯之〕,同樣依加重罪責論處。不過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列之情形,若犯罪行為人犯該罪,同時或先後施以不同方法者,法院應以其施用之方法、程度等惡劣情況,處以輕重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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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詐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