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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靓 發達集團副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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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哈拉閒聊
發佈於 2018-09-04 08:58
警員誘捕通緝犯計劃,涉嫌偽造文書罪
警員誘捕通緝犯計劃,涉嫌偽造文書罪
警方為了辦案績效,無所不用其亟的作法,乃時有所聞。台北市某員警就用寄發明信片的方式,誘騙通緝犯到案,員警以具有正式公文效力的明信片,寄給一名拒絕到案的煙毒犯,內容大致是該名受通知人(通緝犯)的身份證被強盜集團盜用,希望他出面澄清,否則將列為被告。受通知的通緝犯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出面,結果卻被警方依煙毒通緝逮捕。此案經最高法院法官認定,員警所寄發之明信片是使用派出所戳章屬於公文書,但內容卻與事實不實,影響公文書的公信力,構成偽造公文書罪,該員警也因此而被處以六個月的徒刑,緩刑兩年。
何謂「偽造文書」?刑法上所指的「文書」為何?凡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顯示之聲音、錄影顯示之影像或電磁記錄顯示之符號,均屬刑法上之文書。刑法就文書之概念,又細分為「公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與「私文書」(不屬公文書之文書);所謂「偽造文書」(非真正的文書),是指無權利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除了形式上冒用,實質上對冒用者亦不生效力。另一個與「偽造」類似的名詞為「變造」,是指「局部偽造」,即無權利人於「真正的文書」上為局部的更動。
然而,不論是偽造或變造,在違法的認定上並無不同。例如【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預備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零四條)、【偽造變造郵票印花稅票】(刑法第二百零二條)、【偽造變造車船票或其他往來客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偽造變造度量衡定程罪】(刑法第二百零六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印章印文押署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變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此與偽造變造通用貨幣、有價證券、車船票、度量衡定程、郵票印花稅票等罪之規範文意不同。如果從條文文意上來解讀,偽造文書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表示『….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損害之虞而言….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最高法院於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裁判表示『….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由上述兩則實務見解分析員警誘捕通緝犯的作法,雖”餌”用的不當,但此與任意入人於罪,或嫁禍於他人的情形不同。也就是說,受明信片通知的通緝犯原本既有到案的義務,並不因為警方使其到案的形式方法不同而有差異。何況,用明信片誘捕通緝犯的方法,似不足以對任何人生有損害。反觀最高法院判決,似乎表示抓通緝犯的作法若有瑕疵,應比照「毒樹果實」理論(採證方法違法,該項違法所採之證據,不能作為認定罪責的依據),以裁判認定為「不算數」,然後再演出個「放虎歸山記」,讓警方白忙一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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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警員以明信片的方式,假藉名目誘捕通緝犯的計劃,屬不能構成損害的行為,應不論罪。就算是有違害他人的非難性,亦屬不足生損害他人之無危險行為,按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應從輕量處或免除其刑。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