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小小靓 發達集團副董事長
-
來源:哈拉閒聊
發佈於 2018-08-31 07:55
性侵害,關係越近,判得越輕,因為立法上的錯誤!
性侵害,關係越近,判得越輕,因為立法上的錯誤!
有些事情好像會傳染似的,同樣一種新聞在一段時間,會不斷的出現在我們的印象當中。最近又聽說有外籍女傭被僱主性侵害了。自從刑法將「妨害性自主」等罪,修改為「非告訴乃論」(所謂的「公訴」)後,警察機關只要接到這一類的事情,就得依職權進行調查,即便是當事人想要私了,警方還是得辦下去。所以,很多是非不明的性侵害案件,恐怕成為有心之人另一種使人身敗名裂的手段。事實上,作者之所以如此形容,並不是要教你詐,而是要告訴各位讀者們,立法者的判斷,有時候或許只是一面的考量,從另一個角度面的觀察,結果未必如想像中的預期。
我們都知道,性侵害案件的行為模式,通常都是使被害人「不能抗距」或「不知抗拒」而達到性侵害的目的。行為構成性侵害與否,除了判斷被害人身體心理上受損害的事實之外,主要在於行為人的手段的非難性(即不能被社會所認可或受社會指責的不法手段)。
前台北市衛生局李姓主管,被所僱的外籍女傭指控曾對其性侵害,類似這種因為「某種身分親近關係」之下,所發生的性侵害案件,於社會新聞中時有所聞,這種利用身分關係之下所為的性侵害行為,是否應該較一般的性侵害案件更加重處罰?但是,我們的法律卻不是如此。本文將提出關於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立法不足或立法矛盾之處。
有些事情,越是要防止它發生,就應該用較重的處罰規定,宣示它的重要性,如果法律不足達到保護法益的功能,您自己就得加倍小心保護自己,或是催促立法者,趕快修訂出符合社會價值觀的法律,重新宣示它的重要性。
了解「性犯罪」立法問題之前,有幾個重要觀念得先讓讀者們了解:(1)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先前為「強姦」罪章(男對女;女對男為猥褻),基於女男平等的觀念,修法改為「不分男女(包括同性)」間之妨害性自主罪章。(2)觸犯妨害性自主等罪,依法為「非告訴乃論罪」(俗稱之「公訴」),不因當事人間達成民事和解,而當然免於刑事責任。(3)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處罰強制性手段行為外(即違反被害人意思而對其進行性之侵害),另針對部分「非強制性」之性行為,基於保護原則,亦定有處罰之規定,例如第二百二十七條「準強制」即是。
依照一般人的價值觀來看,犯罪行為手段或身分,受非難之程度越高者(受社會譴責越重者),處罰就應該較重。例如「連續犯罪」「因犯罪致人死亡或重傷」「公務員假藉職務之犯罪」「因業務上行為之犯罪」「近親傷害或殺人之加重」(例外,親屬間相盜、侵占為減輕)等,刑法均規定「較重於一般人、一般行為之處罰」。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亦有類似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既是(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因為該等行為手段,在立法者評價判斷之下,認為屬非難性較高者,相對的,刑罰也就加重。但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某些性侵害之規定,並非如此。
舉例而言,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這個條文明顯是一項「身分」關係的立法,依社會之價值觀而論,對於一定身分關係人間之性侵害,更需要受到重視與保護,按照我們前面所提,從刑法的處罰整體輕重來看,涉及利用身分關係而犯罪(性侵害),乃社會高度非難而不容接受之行為,理應加重處罰,但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卻規定較一般強制性交罪為輕之罪責,是立法者之疏漏?還是立法者的價值觀錯亂,反而立出個「曖眛」法條。從妨害性自主罪章的排列來分析,「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為特別規定,看似立法者要特別強調其重要性,但是卻讓侵害者有食隨知味的空間,這就是立法上的錯誤,看了這項法條,各位讀者們也可以想像,立法者(包含那些擬法案的人)不是草率,就是主觀價值有問題。
………… ◇ ◇ ◇……………………………… ◇ ◇ ◇………………………………………………
近親尤其是父親、母親的性侵都有共同的特性,第一:連續遭受性侵,短則一兩年,多則五年、八年。第二:加害者的配偶,尤其是母親常常都不敢處理,縱容加害者的犯行。
來源:台灣法律網